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
部署促進人身保險擴面提質穩健發展的措施 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需求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12月9日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部署促進人身保險擴面提質穩健發展的措施,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需求;通過《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
會議通過《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明確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影響程度等,對排污單位實行分類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程序,要求排污單位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公開排放信息,強調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對違法行為加大處罰力度,采取按日連續處罰和停產整治、停業、關閉等措施從嚴處理,提高違法成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七十五條【未按時變更】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執行和監督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適用對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其他依法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污染物。
第四條【基本定位】?排污許可制是依法規范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基礎性環境管理制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對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并依證監管實施排污許可制。排污許可證是排污單位在生產運營期接受環境監管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監管的主要法律文書。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基本原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堅持以改善環境質量為核心,對排污單位實行綜合許可管理和多污染物協同控制。環境質量不達標地區通過提高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總量控制,依證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推動改善環境質量。
第六條【分類管理】?國家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以及環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較大或者環境危害程度較高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較小或者環境危害程度較低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很小或者環境危害程度很低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登記管理。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公布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
第七條【管理權限】?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排污許可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工作組織實施和監督。
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依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監督排污許可證的實施。
第八條【管理平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設、運行和管理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開展排污許可證網上受理、核發和信息公開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務。
第九條【條件保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申請與核發
第十條【申請對象】?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同一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屬、位于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污單位,應當以其所屬的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分別申請排污許可證。
生產經營場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區域的,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寫登記表,并動態更新,登記信息包括:排污單位基本情況、排污口位置、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污單位對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本條例豁免其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環境管理要求。
第十二條【申請時限】?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申請材料】?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同時向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申請材料。排污單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申請的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產設施或者車間申請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
(二)自行監測方案;
(三)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四)排污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文號;
(六)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
(七)本條例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的,應當提供出讓指標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編碼信息或者完成變更的相關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產能等登記事項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排污單位應當作出說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密責任。
第十四條【申請前信息公開】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前,應當選擇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將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以及承諾書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受理】?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照本條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核發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單,并公開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和承諾書。
第十六條【統一編碼】?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排污單位申請后,由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自動生成排污許可證統一編碼。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污染治理設施、排放口的具體編碼規則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不予核發條件】?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或者不符合區域“三線一單”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的;
(二)屬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的;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不能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的;
(五)本條例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未提供出讓指標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的相關材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審查時間】?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九條【許可證內容】?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等內容。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應當同時在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中載明: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條【登記事項】?以下登記事項由排污單位申報,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
(一)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等;
(二)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
第二十二條【許可事項】?下列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申請,經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后,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許可排放濃度確定】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第二十四條【許可排放量確定】許可排放量包括年(季、月、日)許可排放量、特殊時段的許可排放量。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以及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從嚴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排污交易】?排污許可證中的許可排放量可以作為排污交易時的確權依據。
排污單位通過壓減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深度治理或技術改造升級實現的污染物排放實際削減量,滿足許可排放量要求的,可以按規定在市場交易出售。其中,未達標企業通過升級改造實現達標排放所削減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用于交易。
第二十六條【環境管理要求確定】下列環境管理要求由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相關技術規范和監管需要,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排放口規范化、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重污染天氣應對、重大活動保障等特殊時段對排污設施或工藝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三)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內容和頻次等要求,涉及土壤污染和地下水的,還應當包括相應環境管理要求;
(四)排污單位信息公開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單位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許可證期限】排污許可證自做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三十七條【證照管理】排污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排污許可證,確保排污許可證保持完整、未受到損毀,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查看區域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以便公眾監督。禁止涂改或者使用偽造的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現場核查】?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獲得排污許可證后,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組織對排污許可證基本信息、登記事項和許可事項的真實性組織實施現場核查。對與實際不符的,應當責令排污單位整改或者更正排污許可證;對拒絕整改或者無法更正的,依法注銷排污許可證。對現場核查發現污染物排放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應當及時將核查情況告知生態環境執法機構。
第三十九條【執法檢查】?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執法規范執行現場執法檢查,或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相關數據信息、其它書面材料等方式進行非現場執法檢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排污單位。
第四十條【檢查頻次】?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應當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至少應當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開展一次執法檢查。對于有多次違規記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提高檢查頻次。對于季節性生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季節開展檢查。
第四十一條【排放濃度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發現存在排放濃度高于許可排放濃度的,應當要求排污單位及時提供臺賬記錄、執行報告和自行監測數據進行核實,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如有必要應當及時組織執法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通過執法監測、自動監測、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獲得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濃度不符合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的或者不符合執法監測相關規定的,可作為處罰證據。
第四十二條【排放總量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確定排污單位許可排放量,通過對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和執法檢查數據,以及排污單位的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材料,檢查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三條【污染防治設施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照臺賬記錄和現場情況判定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對于不采用國家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所規定可行技術的,應當根據執行報告、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和監督性監測數據,綜合判定是否能夠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要求,并對不能穩定達標的,增加檢查頻次。
第四十四條【效力判定】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執法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執法監測數據為準。執法監測與自行監測數據不一致的認定標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數據應用】?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信息可以作為檢查和執法依據。
執行報告中的實際排放量可以作為環境保護稅征收、年度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六條【委托技術服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技術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技術服務:
(一)協助完成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審核;
(二)協助實施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協助核查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以及協助開展各項抽查、專項檢查等;
(三)協助開展排污許可制度持續跟蹤研究;
(四)協助建設、運行和管理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內容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四十七條【執法結果】?執法人員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告知排污單位存在的問題和相關要求,教育排污單位自覺守法。
依據本條例對排污單位的處罰結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信用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對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以及多次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的排污單位有關信息向社會公開,將其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吊銷排污許可證、禁止或停止排放污染物之外的違證排污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計分制度,累計積分達到規定分值,或一年內罰款三次以上的排污單位,實行紅牌警示,吊銷排污許可證,半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多次、嚴重違反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予以限制或實施市場禁入措施,降低信用評定等級,加強審查力度,提高執行報告頻次,并列入行業黑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監督檢查】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排污許可實施中的不當行為。
第五十條【社會監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行為。
第五十一條【變更情形】?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原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二)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后,排污行為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三)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四)產生新的法律法規要求或現行法律法規要求發生變化的,自法律法規實施之日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五)新制修訂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特殊時段要求實施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七)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變更申請】?排污單位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
(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三)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應當書面承諾對變更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并嚴格執行變更后排污許可證的規定。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變更的,還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正本。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至(九)項變更的,還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五十三條【變更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作出變更決定的,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變更的,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變更事項,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至(五)項變更的,換發排污許可證副本,收回原排污許可證副本。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六)至(九)項變更的,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變更事項和變更后許可事項。
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排污許可證的起止期限不變;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至(九)項情形的,變更后排污許可證期限自變更之日起計算,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期止。
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第五十四條【延續情形】?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需要延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五條【延續申請】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排污許可證申請;
(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三)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四)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條【延續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同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五十七條【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污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排污許可證,可能對供暖、供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十八條【撤回】?排污單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受法律保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撤回已經生效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由此給排污單位造成財產損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九條【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排污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排污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排污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遺失補辦】?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八)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章?附? 則
第八十四條【海上排污許可證】?海上排污許可證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公布。
第八十五條【保密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按照保密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一、編制必要性
全面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制,是黨中央、國務院從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全局出發,全面深化環境治理基礎制度改革的一項重要部署,是切實改善環境質量的戰略舉措。修改后的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對實施排污許可制度提出明確要求。2016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標志著我國排污許可制改革進入實施階段。近兩年來,全國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積極探索推動排污許可制,生態環境部出臺《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基本建立以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為核心的排污許可技術支撐體系,建成了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各地基本完成火電、造紙、鋼鐵、水泥等15個行業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核發,推動生態環境保護粗放式管控轉向精細化管控,取得初步成效。
但總體看,排污許可制度改革仍有諸多問題亟需解決。排污許可制定位未在法律法規層面理順明確,按證監管執法體系尚未建立,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現象普遍存在,現行法律未明確排污單位法律責任,制約了排污許可制度的實施效果,需要通過制定法規進一步完善。
為推動落實排污許可立法工作,生態環境部組織開展調研、召開研討會,聽取、征求了相關部門、地方和專家意見,在充分吸收采納有關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形成了《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
二、編制原則
建立“一證式”管理模式。《條例》落實將排污許可制建設成為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為企業守法、部門執法、社會監督的依據。銜接整合相關環境管理制度,融合總量控制制度,有機銜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為環境保護稅征收、年度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等工作提供統一的污染物排放數據。對固定污染源實施全過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實現系統化、科學化、法治化、精細化、信息化的“一證式”管理。
實現固定污染源全覆蓋。為落實2020年完成覆蓋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的要求,《條例》在《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基礎上擴大排污許可證覆蓋范圍,一是增加了管理要素,新增對固體廢物的管理,其他要素根據法律規定增加;二是擴大了領域覆蓋范圍,增加了對向管轄海域排污的管理;三是完善了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并增加登記管理類別及相關內容。
明確以環境質量改善為核心。《條例》以環境質量改善為核心,規定了環境質量不達標地區要通過提高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總量控制,依證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推動改善環境質量。
落實排污單位主體責任。《條例》對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申領、證照管理、嚴格按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依照法律法規和部門規定設置排污口;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進行自行監測、如實記錄與保存臺賬記錄、及時報送執行報告、將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記載并公開;積極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建立信用評價體系和無證違證排污處罰規定,強化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分七章共87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申請與核發,第三章按證排污,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五章變更、延續、撤銷,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總則部分共9條,規定了排污許可管理的目的、適用范圍、適用對象、基本定位、基本原則、管理權限等內容;提出了分類管理的思路;以及管理平臺、經費保障要求,明確排污許可制的基礎性地位。
申請與核發一章共18條,規定了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核、發證的一個完整周期內,企業需要提供的材料、應當公開的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的程序、審核的要求以及發證的規定。規定了登記管理的主要內容和相關要求。明確了排污許可證內容,提出許可排放量和許可濃度的確定原則。明確了排污許可證中的環境管理要求,規定了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
按證排污一章共10條,提出了排污單位應做好持證排污、證照管理、嚴格按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并依照法律法規和部門規定設置排污口和排放污染物,落實無組織排放防治要求;規定了排污許可證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制度的基本內容和要求,排污單位應履行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和信息公開等規定的義務。
監督管理一章共13條,提出監管部門應按照排污許可證進行監管執法,開展現場核查和執法檢查工作的方式和頻次要求,以及按要素明確了排放總量、排放濃度、污染防治設施等排污許可證規定內容的監督管理方法;規定了數據有效性判定原則、數據應用、信用管理、委托技術服務、社會監督等內容。
變更、延續、撤銷一章共10條,明確了排污許可證的變更、延續、撤銷、撤回、注銷、遺失補辦等各情形的時限、相關程序、所需資料、有效期等內容。
法律責任一章共23條,主要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污單位、第三方技術機構的法律責任和處罰內容。其中,對排污單位違法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無證排污、違反排放口規范化要求、超濃度超總量、違反管理要求排污、違反監測設施要求、違反自行監測要求、違反預處理要求、違反臺賬記錄、違反執行報告、違反信息公開等排污許可證要求,以及逃避監管、不配合檢查、材料弄虛作假、證書管理不善和未按時變更等違法情形。為引導排污單位自覺守法,規定了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為完善處罰形式,創設分類處罰和按日/次計罰。
附則一章,規定了海上排污許可證、軍事設施管理、實施日期、涉及國家秘密的保密規定四部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