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排氣筒高度屬于環保驗收中的重大變動嗎?
問題內容:企業實際建設排氣筒高度不滿足環評要求,根據《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32/4041—2021“本文件是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求嚴于本文件時,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執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一般排放口排氣筒高度是不是要嚴格執行環評批復的要求?要求企業排氣筒高度整改到位后驗收?還是可以通過驗收前變動影響分析來降低排氣筒高度?
問題答復:
您好!根據你的表述,答復如下:
1、根據《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試行)》(環辦環評函[2020]688號)第10條:主要排放口排氣筒高度降低10%及以上的屬于重大變動,需重新報批環評報告。
2、若不屬于重大變動,則編制一般變動分析并向社會公開,作為附件納入環保驗收,并按規范申領變更排污許可證。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
為進一步規范環境影響評價重大變動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按照《關于印發環評管理中部分行業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的通知》(環辦〔2015〕52號)、《關于生態環境領域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環規財〔2018〕86號)要求,我部制定了《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20年12月13日
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
(試行)
適用于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其中我部已發布行業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的,按行業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執行。
性質:
1.建設項目開發、使用功能發生變化的。
規模:
2.生產、處置或儲存能力增大30%及以上的。
3.生產、處置或儲存能力增大,導致廢水第一類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4.位于環境質量不達標區的建設項目生產、處置或儲存能力增大,導致相應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細顆粒物不達標區,相應污染物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可吸入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臭氧不達標區,相應污染物為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其他大氣、水污染物因子不達標區,相應污染物為超標污染因子);位于達標區的建設項目生產、處置或儲存能力增大,導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地點:
5.重新選址;在原廠址附近調整(包括總平面布置變化)導致環境防護距離范圍變化且新增敏感點的。
生產工藝:
6.新增產品品種或生產工藝(含主要生產裝置、設備及配套設施)、主要原輔材料、燃料變化,導致以下情形之一:
(1)新增排放污染物種類的(毒性、揮發性降低的除外);
(2)位于環境質量不達標區的建設項目相應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3)廢水第一類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4)其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7.物料運輸、裝卸、貯存方式變化,導致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環境保護措施:
8.廢氣、廢水污染防治措施變化,導致第6條中所列情形之一(廢氣無組織排放改為有組織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強化或改進的除外)或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9.新增廢水直接排放口;廢水由間接排放改為直接排放;廢水直接排放口位置變化,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
10.新增廢氣主要排放口(廢氣無組織排放改為有組織排放的除外);主要排放口排氣筒高度降低10%及以上的。
11.噪聲、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變化,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
12.固體廢物利用處置方式由委托外單位利用處置改為自行利用處置的(自行利用處置設施單獨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固體廢物自行處置方式變化,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
13.事故廢水暫存能力或攔截設施變化,導致環境風險防范能力弱化或降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