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證持證單位應落實的責任
(一)持證排污的要求
1. 排污單位應當持有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2.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的管理要求
1. 禁止涂改排污許可證。
2. 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3. 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三)自行監測的管理要求
1.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2. 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3. 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防治技術達標可行性。
4.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相關監測規范開展自行監測工作,并留存監測報告。
(四)臺賬的管理要求
1.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中關于臺賬記錄的要求,根據生產特點和污染物排放特點,按照排污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進行記錄。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產設施運行情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2)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3)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按《辦法》第三十六條執行);發生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4)其他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應當記錄的信息。
2. 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五)執行報告的管理要求
1.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關于執行報告內容和頻次的要求,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2.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年度、季度、月度執行報告內容按《辦法》第三十七條執行)。
3. 排污單位應當每年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提交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并公開,同時向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執行報告。書面執行報告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4.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驗收完成當年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
5.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六)其他要求
1.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及生態環境部門監管執法信息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載并公開。
2. 排污單位應當對提交的臺賬記錄、監測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依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3. 委托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按照“誰委托、誰把關,誰監測、誰負責”的原則,通過合同形式向委托監測機構明確依法規范開展環境監測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