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排污登記單位
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很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填報。排污登記管理是《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所明確的排污管理的一個類型,但是也應當明確其僅是“填報”而非“許可”。因此在《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中所規定的處罰條款中的第32條,33條,34條第1款,35條,36條第1、2、4、5、6、7款,37條第1、3款,40條,41條等條款,均因其僅限于“排污許可證”而無法對排污登記單位進行處罰。
二、排污登記單位的自行監測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三大污染防治法中,對于自行監測的范圍,水和噪聲是明確排污許可單位展開自行監測,但是大氣只規定排放工業廢氣的單位或者經營者,沒有加排污許可的帽子。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從各污染防治法角度考慮:
1、工業廢水:在《水污染防治法》范疇內排放工業廢水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管理單位需要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因此排放工業廢水即需要進行自行監測。
2、工業廢氣:在《大氣污染防治法》范疇內排放工業廢氣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企事業單位需要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進行監測。因此排放工業廢氣即需要進行監測。
3、工業噪聲:在《噪聲污染防治法》范疇內,排放工業噪聲的單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或排污登記表,排污許可管理單位需要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因此排放工業噪聲的排污許可單位需要開展自行監測,排污登記單位未明確要求。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是排污單位進行自行監測的規范,也就是《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所說的“標準規范”。雖然其是HJ名義發布的,但是介于三大污染防治法中均有相應的賦權條款,因此我們將其作為具有強制效力的標準來對待。
1、這些標準中,從名字來看,其沒有限于“排污許可”,而是針對所有的排污單位,因此從指南的發布看,排污登記單位并未被排除在自行監測的范圍之外。
2、《技術指南》中不論是總則還是針對行業的標準,其適用范圍均寫的是“排污單位可參照本標準在生產運行階段……開展監測”或“本標準適用于XX工業排污單位在生產運行階段對其排放的水、氣污染物,噪聲以及對其周邊環境質量影響開展自行監測”。其內的表述也皆是“排污單位”非“排污許可單位”。
3、《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總則(HJ 819-2017)》在自行監測的一般要求中,明確“排污單位應查清所有污染源,確定主要污染源及主要監測指標,制定監測方案。”從排污許可相關規范角度考慮:
1、《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對自行監測的要求除了“排污許可證規定”,還包括“有相關標準規范”。因此自行監測要求并未排除排污登記單位。
2、《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的題目和適用范圍等內容中沒有區分“排污許可”和“排污登記”,表述均為“排污單位”。因此排污登記單位也適用《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綜上的分析,我們建議:
1、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登記單位,需要對其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
2、排放工業廢氣的排污登記單位,需要對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
3、排放工業噪聲的排污登記單位,尚不明確,如《自行監測技術指南》有要求應盡量遵守。
三、排污登記單位自行監測的處罰
對于排污登記單位,如果對應的《自行監測技術指南》規定需要進行自行監測而沒有執行相應要求,那么對應的處罰如何進行呢?
1、《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處罰條款中需除去帶有排污許可證的條款。第34條第二款規定的“偽造監測數據的處罰”因條款中含有吊銷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因此并不建議使用,可以使用各污染防治法中的相似條款。第36條的第3、4、5、6、8款,都有監測相應的規定,如排污登記單位安裝了自動監測設備,則該條的第3、8款可以適用。
第44條第二款依據的就是《環境保護法》第63條,因此在適用時直接適用《環境保護法》即可。
2、《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條所規定的三款內容:自行監測、保存監測記錄;按照自動監測設備并正常運行;對周邊環境進行檢測等規定的處罰。第八十三條所規定的“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第八十五條第七、第八款規定的地下水監測和防滲漏監測。這些涉及監測的處罰條款,都沒有加以“排污許可”的限制,因此排污登記單位也可以適用。主要的適用條款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可以據此處以2-20萬的罰款。
3、《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條第一至第四款所規定的,侵占損毀移動大氣監測設施或自動監測設備、對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留監測記錄、未按規定使用大氣自動監測設備或未聯網、重點單位未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等行為。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項所規定的未按規定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以上規定沒有涉及排污許可單位的概念,因此對于排污登記單位也可適用。
主要的適用條款為:第一百條第二款,可以據此處以2至20萬的罰款。
4、《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涉及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第二項涉及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因此本條的兩款均與排污登記單位之間沒有重合,不能適用。第七十八條第三項針對的是建設單位,與本文所探討之排污登記單位也不存在重合,沒有適用可能。第八十條第二、第四項則為城市軌道交通、鐵路運輸、民用機場相關的約束條件,相關單位如符合條件可以適用,對于工業企業中的排污登記單位,則不存在適用之可能。排污登記單位未進行自行監測的處罰:
1、安裝了自動監測設備的:可以適用《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第八項進行處罰。(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自動監測設備;發現自動監測設備異常不報告)
2、排放工業廢水:可以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進行處罰。(未按照規定進行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未按照規定按照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聯網、未保證正常運行;未按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污口進行監測)
3、排放工業廢氣:可以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進行處罰。(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或改變自動監測設備;未按規定對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氣體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未按規定按照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聯網、未保證正常運行)
4、排放工業噪聲:尚無合適的處罰條款。